(2009)嘉善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强凤与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凤,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强凤。委托代理人:洪涛。委托代理人:俞戎。被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扣妹。委托代理人:杨彩英。原告强凤与被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加工物之后,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承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付清加工款,但被告言而无信,收到发票之后仅支付10000元,对其余加工款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态度粗鲁,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9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仅收到原告加工的价值56333.2元的加工物,其次,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加工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价值89769.4元的事实;3、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员工李凤莲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手写草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如何计算,且这份稿件系李凤莲手写的事实;5、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价值33436.2元的货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过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2、电汇凭证和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46333.2元的事实。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提取的证明一份,查明原告提交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9年1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通过认证,但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发票并未通过认证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以及485号送货单上“李凤莲”不是李凤莲本人所签;487号送货单和483号送货单上“杨彩英”不是杨彩英本人所签;488号送货单上“杨”不是杨彩英本人所签。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之内,被告并未提交鉴定申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仅收到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收到了相应的加工物;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上记载的加工物被告均未收到;李凤莲出具的发票签收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的加工物。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2009年2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虽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通过认证,但其金额及编号与发票签收单上记载相一致,且李凤莲作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没有双方签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加工物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0836号以及90671号加工物已经包括在21821款衣物之中,对应的是2009年1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484号送货单上签名的“飓风房”,被告公司并没有该员工,也没有收到过这批货物。本院认为,485、483及488号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过0836号及90671号加工物,这些加工物与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加工物型号相一致,而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0836号以及90671号加工物包括于21821款加工物之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但原告确认于2009年1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电汇凭证及转账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嘉善悦成制衣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提取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衣物。由被告提供衣物样件及原材料,原告加工成衣。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物之后,于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1月19日申请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其中2009年1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员工李凤莲签收,但未通过认证,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合计为89769.4元。被告2009年1月9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0元,尚余79769.4元加工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加工物被告是否收到。本院认为,虽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被告认证,但李凤莲作为被告公司于原告接洽业务的工作人员,对原、被告间的交易往来非常熟悉,她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行为可以推断其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被告曾收到过0836号及90671号加工物,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了2009年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价值33436.2元的加工衣物。第二,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支付了46333.2元加工款。本院认为,在未经原告及嘉善悦成制衣厂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嘉善悦成制衣厂的货款不能等同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被告未支付加工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9769.4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强凤加工款79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17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