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灯、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缺少资金,董某某表示其可以与被告余某一起出借250万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董某某和被告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原告汇款116.25万元,合计232.50万元。因此,原告一直以为款系向该两人所借。2009年1月19日和1月21日,经被告催讨,原告将250万元分两次汇至被告指定帐户,还清了借款。但之后,董某某却要求原告还款,说被告未借款给原告。而被告称原告为周乙作借款担保,原告所汇250万元系周乙不能按期还款后,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为此,三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30日,董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经法院审理,原告得知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汇给原告的116.25万元,系董某某向被告所借。故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认为:原告误将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地将25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系���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周乙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未支付借款给周乙,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舟山万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某给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与被告跟周乙之间的借款协议无关。因此,原告的担保责任不成立。且原告汇款给被告是代还债务的话,应与周乙联系,但事实上,原告未与周国某某起过代还债务的情况,此节与常理不合。当时,原告借董某某的款已到期,不去履行自己的债务,却代他人偿还债务,不符合逻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0万元。被告余某辩称:在借款协议上,原告与董某某分别签字,之后,原告又向董某某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某某250万元。因此,原告明知其向董某某个人借款,而不是向被告及董某某共同借款。故原告所称的错误认识和错误汇款,不成立。2008年10月22日,周乙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自愿承诺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承担人。至2009年1月21日,本息合计250万元,因周乙无力还款,经被告催讨,原告代周乙归还。原告因自己借款和为他人担保,现在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未受到额外损失,被告收取250万元,只是收回借款本息,亦无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周乙(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余某(舟山万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5%,借款时间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归还借款,贷款人按每天10000元收取违约金。原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亦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还出具了《债务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双方共同债务承担人”,为周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22日,舟山万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某款200万元给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董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息1.5%,借款时间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舟山禾峰仓储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了担保。2008年12月10日,董某某汇款给原告116.25万元。2008年12月11日,被告余某汇款给原告116.25万元。以上合��232.50万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董某某人民币计贰佰伍拾万元正”。2009年1月19日和1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余某指定的帐户汇款共计250万元。2009年6月8日,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舟山禾峰仓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同意向董某某归还借款本息,遂调解结案。该案审理中,被告余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董某某曾要被告与其一起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已为周乙的借款担保,怕风险太大,没有同意;董某某表示算其向被告借,被告就借给董某某116.25万元,并按董某某的指令直接汇给原告。另查明:1、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与舟山万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曾多次发生借款关系。2、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告已申报债权(包括周乙向余某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之债)。在《债权人向破产企业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乙询问意见表》中,针对潘某某询问的“潘某某是否向周国某某起过其作为担保人已代替周乙向余某履行债务250万元”,周乙书面表示“潘某某未提起过还余某250万元还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董某某、余某向原告汇款的凭据、原告向余某指定帐户汇款的凭据、余某谈话笔录、(2009)舟定商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某、周乙询问意见表、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被告举证的2008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债务担保承诺书���、汇款凭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舟山万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章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月19日和1月2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25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该款错汇给被告之说,依据不足。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曾借款250万元,出借方实际支付232.50万元。虽然,该232.50万元是董某某和被告各半汇给原告,但《借款协议》上签字的出借方仅董某某一人,原告就该借款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出借人也是董某某,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系原告向董某某所借,并且,此节经(2009)舟定商初字第644号案的审理,各方已无争议。显然,原告汇款给被告250万元,不能视为向董某某还款。如果原、被告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收取该250万元,即缺乏合法根据,构���不当得利。但实际上,因周乙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该借款已于2008年12月22日到期,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之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该款系原告代周乙向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反驳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有理。原告称在自己的借款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不去履行自己的债务,却代他人偿还债务;代还债务前又不与周乙联系等,不符合逻辑,与常理不合。以一般情理衡量,原告之说有一定道理。但是,由此断然否定原告代周乙归还借款的可能性,亦理由不足。而更关键的是,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债务人之一,汇款给被告,从被告方面讲,有充分的理由将该汇款作为债务履行款,予以收取。即便原告汇款的本意不是履行债务,亦不能对抗被告的相关主张。除非,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汇款的性质另有言明。以本案论,如果被告系以要求原告归还董某某出借款的名义,要原告汇款,则由于被告不是该借款的债权人,原告有权主张返还,而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之债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但是,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证明。关于周乙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一节,原告亦提出了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舟山万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某给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是否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从汇款时间、金额,及周乙与被告分别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节看,本院认定该200万元即被告支付的借款。即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之债确已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取250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汇250万元中包含的利息50万元,是否合法,能否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余某返还不当得利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