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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8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甲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9年8月13日前偿还,被告王乙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王甲已经偿还50000元为由,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乙的护照一份,证明被告王乙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担保情况。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50000元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另外50000元是李乙借的,只是被告签名而已。本案其实是高利贷,借款100000元,只拿到95000元。被告王甲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的情况就是被告王甲所讲的,被告王乙只是为该借款担保一下。被告王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提出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名,实际上另外50000元是李乙借的,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乙均对被告王甲提供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王甲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09年8月13日前偿还,被告王乙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甲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欠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护。被告王甲应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由1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欠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王甲逾期未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次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二被告主张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甲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50000元是案外人李乙所借,实际上借款100000元仅拿到95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王乙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少华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