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2007年2月12日,被告因需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戴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