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机械有限公与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机械有限公,广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重字第6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工业大道南边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博创bt120vi型注塑机。2007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秦明乖在操作该注塑机时,因注塑机的行程开关存在缺陷,注塑机安全门离终止位置约20厘米时注塑机即进行锁模动作,秦明乖的右手食指拇指被扎断。事发次日,被告方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后,承认注塑机安全门行程开关设计存在缺陷,要求原告方先行处理受伤员工的赔偿事宜,被告方再予赔付。2007年4月,原告依法赔偿秦明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38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并对存在质量缺陷的注塑机进行修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也未排除注塑机的质量缺陷。注塑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15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工伤赔偿款和停产损失)78890元,并排除博创bt120v-i型注塑机行程开关的设计缺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排除机床设计缺陷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博创bt120v-i型注塑机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没有就涉及涉案注塑机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方合理使用注塑机等事实提供证据。秦明乖受伤后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伤残程度也未经有权机关合法认定,不符合工伤赔偿的法定程序。秦明乖是否系注塑机专业操作人员尚不能确定,且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秦明乖办理工伤保险。不排除原告与秦明乖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受伤员工秦明乖拒绝必要的治疗,导致伤害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商品质量不合格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07年1月1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至2008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不具有转移追偿性质。工伤由《工伤保险条例》专门作出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工伤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产品样本(原告误称为说明某),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注塑机,该注塑机不符合产品说明某中说明的内容,以及产品说明某没有注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2、光盘、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仲裁调解某、收据,以证明因注塑机的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公司员工秦明乖受伤,秦明乖受伤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赔偿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温州同德医院调查收集了秦明乖在该院的住院病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仲裁调解某、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秦明乖之间存在协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对病历和盖有财务章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德医院发票原告未提供病历与之印证,两张发票均为复印件加盖际赔偿值得怀疑。光盘为复制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光盘里不能看出注塑机存在缺陷以及工人为何将手伸进机床,有无受伤。对于秦明乖在温州同德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当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范围。本院认为,照片中,机床的安装场地与光盘视频相符,状态侦测页照片系机床工作视频截图,机床铭牌照片上明确标明了产品型号、被告公司地址和联系方式,结合双方的法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注塑机。产品样本属于被告推销产品的宣传资料,其内容比较简略笼统,与产品说明某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功能,不足以证明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某中说明的内容以及产品说明某没有注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光盘、病历、医疗费收据、仲裁调解某和收据,已经形成证据体系,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与受伤员工就事故赔偿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赔偿金。其中,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同德医院的病历和住院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受伤后先后在该两医院接受治疗,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388.20元和3604.6元。同德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而该住院病历对审查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尤为重要,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故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博创bt120v-i型注塑机一台,用于塑料制品加工。2007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秦明乖在操作该注塑机时,右手食指拇指被扎断。当日,秦明乖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88.2元(含伙食费275元、护理费78元),2007年1月25日出院。当日,秦明乖即到温州同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04.6元(含护理费48元)。2007年4月25日,在乐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秦明乖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赔偿秦明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38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注塑机的生产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塑机合格或不存在缺陷,推定其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缺陷,并与原告因公司员工受伤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事故蒙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停产损失尚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停产损失15000元,不予支持。由于受伤员工的伤残等级未经评定,该员工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并不明确,原告按仲裁调解协议支付给受伤员工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依据。秦明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未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工伤认定,但并不影响本院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依法对事故性质作出认定。原告赔偿受伤员工秦明乖的赔偿款中,符合工伤赔偿标准的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受伤员工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2992.8元,基本符合治疗的需要,且未超过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受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可结合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的建议,参照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三个月计算,确定为3839元(15356元/年×3月÷12月/年)。被告以受伤员工不是注塑机专业操作人员,原告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为由提出抗辩,由于国家对注塑机操作人员未实行上岗资格强制认证制度,未办理工伤保险也不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与受伤员工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以及受伤员工拒绝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基于产品侵权关系,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回排除机床设计缺陷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某和诉讼权某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于2007年4月25日被仲裁调解某所确定,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并未超逾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机床事故遭受的损失1683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红审判员 叶利民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