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某某、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蒋某某、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斯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起诉称: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以购房需要资金蒋某某购房为名,由蒋某某、庞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周某某在上述借款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项某签名。其后,虽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蒋某某、庞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蒋某某的对外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蒋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庞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由蒋某某在使用,利息也是由蒋某某在支付,应由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1.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庞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某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疑问,被告庞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证据1.蒋某某、杨某某女儿蒋杨所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蒋某某的留言条一份,蒋某某在借条中自诉借款的用途家人不知的事实;证据3.蒋某某、杨某某邻居所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无正当职业,很少回家的事实;证据4.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无固定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胡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庞某某认为,蒋某某在07、08年年底时都给家里3、4万元钱家用,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具体用途也不知情的陈述,法院对蒋某某无正当职业,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某自1989年从国有企业下岗后无固定职业。杨某某自2006年起,从奉化市邮政局退休在家,也未从事商业活动。2009年1月20日以购房蒋某某购房需要资金为名,由蒋某某、庞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周某某在上述借款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项某签名。该款为蒋某某所领取,利息也由蒋某某支付。原告对该借款的具体用途也并不知情。在本案起诉前,蒋某某、周某某已离开原住所地及工作单位不知去向。蒋某某在给家人的留言条中称,周某某知道所借款项用途。至今,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蒋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蒋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庞某某在借款人项某签字,系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高于该标准的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杨某某对上述债务也未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杨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蒋某某、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