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瑞斌与李如燕、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燕,袁伟,孙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如燕。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瑞斌。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如燕、袁伟因与被上诉人孙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孙瑞斌要求李如燕、袁伟偿还借款10000元,孙瑞斌当庭举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李如燕。2009年4月16日”。该借条内容包括李如燕的签名系袁伟代李如燕所写,袁伟与李如燕系夫妻关系。一审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不显示出借人时,借条持有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孙瑞斌依据借条要求李如燕、袁伟还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如燕、袁伟关于孙瑞斌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李如燕对该款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是借孙瑞斌的,袁伟承认借条内容包括李如燕的签名全部系其所写,故该借款应为李如燕、袁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如燕、袁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孙瑞斌借款壹万元并互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如燕、袁伟承担。李如燕、袁伟上诉称:孙瑞斌向法庭出示的借条10000元是李如燕因业务所需借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的。孙瑞斌作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该借条提起诉讼,显然不具主体资格,其未借过孙瑞斌的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瑞斌的诉讼请求。孙瑞斌辩称: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是自己开办的,实际上是个体经营户。李如燕夫妇因开饭店借其10000元是其亲自送到她饭店的。借条上不显示出借人是谁,其持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如燕、袁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孙瑞斌不是出借人。李如燕、袁伟在书写借条时未写明出借人,孙瑞斌将10000元交给李如燕、袁伟,其持该借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李如燕、袁伟上诉称孙瑞斌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如燕、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