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应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中,本院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申请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级别、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晚,徐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腾蛟镇方向,18时35分许,行经57省道改建道路平阳县腾蛟镇腾溪村路段,车头左侧碰撞相向左转弯由魏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魏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悉,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右内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等31744.6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1744.66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29394.66元;2、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3、交通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36744.66元-5000元=31744.66元,其他费用待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标的为78539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30208元;2、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3、交通费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7455元(105天×71元/天);7、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20×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鉴定费1800元,总计83539元-5000元(已付)=78539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该浙c×××××肇事车已在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经系统查询,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c×××××肇事车在安××××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应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案医疗费用项目中,医疗费3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伤残鉴定为10级,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无异议,鉴定费1800元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按出险时间2009年10月4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2010年1月10日,共计98天,为98天×71元/天=6958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晚,徐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腾蛟镇方向,18时35分许,行经57省道改建道路平阳县腾蛟镇腾溪村路段,车头左侧碰撞相向左转弯由魏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魏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平某交认字(2009)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魏某某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即被送到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右内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30208元(其��包括住院伙食费175元)。审理中,应原告魏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级别、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左内、外踝骨折等。经临床行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在治疗恢复期间一段时间需借助拐杖行走,以后无需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用一般为人民币150元/付左右。3、评定其属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期限拟为9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及ⅱ期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期限)。4、其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8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浙c×××××号轿车于2009年2月12日在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徐某某在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门诊和住院病历、车祸专用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成因等情况,确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事故责任比例为4:6,即原告魏某某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208元,其中含有住院伙食费175元,应予扣除。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收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根据出院录和医嘱并没��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月17日止,时间为10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98天有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4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0033元(扣除伙食费175元);2、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3、交通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误工费7455元(105天×71元/天);6、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20×10%);7、后续治疗���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6504元。鉴定费在诉讼费用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38483元(医药、诊疗、住院费3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38021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455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应由被告安××××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即赔偿38021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原告合计38021元+10000元=48021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魏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76504元-48021元=28483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40%即28483×40%=11393.2元,被告徐某某承担60%即28483×60%=17089.8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5000元,徐某某实际应支付原告17089.8元-5000元=12089.8元。被告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魏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8021元;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89.8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魏某某负担207元,徐某某负担675元。鉴定费1800元,由魏某某负担720元,徐某某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海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