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徐某某短期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副业;借款期限到2007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1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045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全额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78元及利息3330.46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8.78元,支付利息3330.4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本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某某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8.7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78元,并支付利息3330.46元(利息已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