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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事××经××司、嘉兴市××事××经××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吉与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邹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事××经××司,嘉兴市××事××经××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吉,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邹某某,蔡某,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嘉兴市××事××经××司。开发区××丝绸市场2311、2313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时代广场北区××室。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蔡某。被告:徐某。原告嘉兴市××事××经××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邹某某、蔡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邹某某、蔡某、徐某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事××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蔡某、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事××经××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因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原告向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由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自筹500万元作为保证金某某于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被告邹某某、蔡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邹某某、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被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证责任,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40万元,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100万元),支某某告律师费32万元,被告邹某某、蔡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事××经××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嘉兴市××事××经××司、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邹某某、蔡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海宁市档案馆出具的蔡某与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蔡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对被告蔡某的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原告(甲方)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以其自身名义向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再转借给乙方用于经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其中50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出资),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借期内乙方以月利率2%支付甲方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乙方以月利率4%支付甲方利息损失。如由于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等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应承担甲方由于预付款合同及本借款协议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乙方为本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邹某某、蔡某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月利率是4%,如果因借款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按标的的5%计算,被告邹某某、蔡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说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自己的5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入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帐户,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该500万元后再借给原告100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借给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1000万元,最终按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计算。证据三,2008年12月12日,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付款人均为原告,款项内容均为资金周转,收款方式均为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据四,2008年12月12日,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并由原告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03353875-03353884)复印件十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每份出票金额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11日,十份承兑汇票均由被告蔡某于2008年12月13日签收。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交付给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即本案被告蔡某签字收取。证据五,2009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与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指派张某某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约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相识,曾发生业务往来,且相互合作较好。四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虽然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均与原件证据核对无异,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借款协议的效力将在判决理由中说明。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在经营中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5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邹某某、蔡某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由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自筹500万元作为保证金某某于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帐内,原告向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月利率2%支某某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以月利率4%支某某告利息损失。如由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而导致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等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原告由于预付款合同及本借款协议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被告邹某某、蔡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交付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10份承兑汇票,每份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12日,原告背书后于次日交付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邹某某、蔡某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委托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协议支付代理费32万元,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40万元,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100万元),支某某告律师费32万元,被告邹某某、蔡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蔡某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对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且资金系从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转借取得,非原告自有。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原告转借款项以营利为目的,该借款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借贷关系。二、对于借款本金的处理问题。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依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5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因借款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利息损失只能以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根据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其次,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取得借款时间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内,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次日起计算。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借款协议无效,故有关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也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担保问题。首先,保证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邹某某、蔡某在本起担保中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邹某某、蔡某应根据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事××经××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事××经××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500万元,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邹某某、蔡某对上述二项债务,在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原告嘉兴市××事××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兴市××事××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530元,由原告嘉兴市××事××经××司负担12000元,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