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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5号原告:魏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