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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贡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贡某,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镇江市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贡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余、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国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于2007年9月结婚,2008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贡某某。婚后夫妻缺乏感情,被告常无理取闹,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贡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葛昕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贡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