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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赵小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小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8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华,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余,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华及其辩护人黄丽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小华在本县大峃镇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从赵某1、王某1(均已判决)等人处收购欧元、美元后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其间,被告人赵小华非法买卖外汇金额达人民币932万余元。 被告人赵小华于2019年9月27日在本县大峃镇城南隧道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赵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1、王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苏某、陈某1、周某、陈某2、王某2、陈某3、陈某4、胡某等人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华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小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小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若楼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钟维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戴乐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