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方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方甲,张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甲。被告:张甲。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森峰××)、方甲、张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森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被告森峰××于2006年7月、2007年5月分别承建位于某某百花山桂花路的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和宿某楼工程,两项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方甲和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森峰××长期租赁原告的钢管用于上述两工地的工程建设。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管租赁款50000元。后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租赁款后,剩余的45000元租赁款一直拖欠未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某某告钢管租赁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从2008年3月2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补充条款2份,证明被告森峰××承建位于某某百花山桂花路的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和宿某楼工程,两项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方甲的事实。被告森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上述两工程共欠原告钢管租赁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欠条上未写明欠款人名称和单位,森峰××也未与张乙签定过协议,张乙不是森峰××职工,欠条上的张乙也不是本案被告张甲。针对被告森峰××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张甲与方甲是夫妻,张甲有权代项目负责人方甲结算款项;由于张甲在工地上一直是以“张乙”签署文件,原告也只知道读音,并未审核其户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质证意见,在下文阐述。3、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方甲、张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森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森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出庭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租赁的钢管是由陈某某送到浙江××有限公司工地的事实。被告森峰××认为,其对工地是由方甲负责的有异议,证人不认识方甲。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有钢管运至浙江××有限公司工地。6、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将钢管送到塞特尔公司工地时,工地的仓管员方乙(系方甲弟弟)接收钢管的事实。被告认为,收货单位名称森峰××这几个字有部分是事后写的;收货人方乙也不是森峰××职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有钢管运至浙江××有限公司工地。被告森峰××答辩称:其对方甲挂靠森峰××无异议,但对张乙出具的欠条有异议,欠条上未写明欠款人名称和单位。张甲不是森峰××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欠条涉及的租赁款涉及塞特尔公司厂房工程,需提交租赁合同,否则,没有租赁合同,没有租赁价格,凭什么结算。方甲不止挂靠了森峰××,其他工地也有挂靠另外公司的,原告需提供租赁的钢管用于本工程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森峰××未提交证据。被告方甲、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森峰××于2006年7月、2007年5月分别承建位于某某百花山桂花路的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和宿某楼工程。在森峰××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上,被告方甲作为森峰××的代表在合同落款上签名。此后,原告有钢管运至浙江××有限公司工地,由方乙签收。2008年3月22日,张甲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管租赁费伍万元整,50000元,武义工地。”落款为“欠款人浙江森峰××张乙”,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张甲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另认定,被告方甲和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08年3月22日的欠条,虽然落款暑名“张乙”,但其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张甲相同,同时考虑到该字使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由被告张甲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有钢管运至浙江××有限公司工地。对本案双方主要的分歧焦点,即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被告森峰××的职务行为,由于:1、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租赁业务发生在原告与森峰××间;2、出具欠条的张甲、签收钢管的方甲都不是森峰××员工;3、已付的5000元租赁款由张甲支付;4、方甲挂靠森峰××承建工程,其对外可以代表森峰××,但张甲即使与方甲系夫妻关系,其行为也不能代表森峰××,张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张甲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后果,由张甲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吕某某钢管租赁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2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