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投资公司清算组与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投资公司清算组,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温州××××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叶××、张××。被告:郑××。委托代理人童××。原告温州××××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与被告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算××起诉称:原温州国某某托投资公司(2001年被撤销,由原告行使该公司的管理职权,以下简称原国信公司)与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荣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1999)温甲经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一次性偿还温州国某某托投资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1997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3.41‰计算,1997年12月16日至今,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维荣犇公司负担”,后维荣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07年8月17日止,维荣犇公司欠原信托公司借款本息、罚处、受理费合计1052344.5元。另有原国信公司与温州市吉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某某)、温州市农村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中院(2000)温丙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温丁执字第264号债权凭证确认,截止2007年7月16日,吉康某某、农投公司欠原国信公司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合计5790810元。1999年9月27日,维荣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1月17日吉康某某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9月27日农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没有偿还能力。2007年9月3日,被告郑××承诺代维荣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共欠人民币6843154.5元,约定2008年底一切付清。届期,郑××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立即代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504.5元及诉讼费121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戊办机(2002)19号文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4、温州中院(2000)温丙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温丁执字第264号债权凭证、鹿城区人民法院(1999)温甲经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维荣犇和某某公司、农投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的事实;证据5-7温己处(2000)164号处罚决定书、外商投资企事业基本情况及温己处(1999)91号处罚决定书、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及温己吊(2004)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吉某鞋业有限公司、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逾期借款的报告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分段计算表等,证明吉康某某、维荣犇公司和农投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证据8、还款计划书一张,证明被告承诺代维荣犇公司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郑××答辩称:一、郑××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还款计划》是胁迫下所为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二、被答辩人无权以答辩人不履行承诺代维荣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无权将郑××作为被告起诉。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并非债务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温州市公某某温庚拘通字(2007)70042号拘留通知书,证明郑××2007年8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公某某刑事拘留。2、温州市公某某温辛字(2007)70031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证明郑××被刑事拘留至2007年9月3日取保候审,所谓《还款计划》是2007年9月3日在温州市检察院强迫所写后才被取保候审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7不能证明郑××借款的事实、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属于代偿,不属于债权转移。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还款计划书是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郑××在担任温州市吉某鞋业有限公司、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和10月30日二次向原温州国某某托投资公司借款,其中维荣犇公司借款50万元、吉康某某借款250万元,均未偿还,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以(1999)温甲经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一次性偿还温州国某某托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1997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3.41‰计算,1997年12月16日至今,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维荣犇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维荣犇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也未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9月27日,维荣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丙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州市吉某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后一次性偿还温州国某某托投资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0元,由吉康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吉康某某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温州中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颁发温丁执字第264号债权凭证一份,2000年11月17日,吉康某某被吊销营业执照。结算至2007年7月16日,温州市吉某鞋业有限公司和温乙荣犇某某有限公司共欠原国信公司借款本息576.65万元。2007年8月21日,郑××因涉嫌行贿罪被温州市公某某拘留,2007年9月3日,取保候审办理手续之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写明:欠温州国某某托投资公司共计人民币6843154.5元,2007年底还150万元2008年上半年还200万元,其余2008年底一切付清。届期,郑××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是代为还款承诺书,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应向原债务人追索债务,请求本案被告履行债务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投资公司清算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