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渔与被告杨瑞、远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渔,杨瑞,安徽省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85号原告黄晓渔,男,1944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华,江苏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蒙城县新汽车站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杰,远华物流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龙宏德,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磊,男,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小刘庄新村四巷9号。原告黄晓渔与被告杨瑞、远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渔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被告杨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渔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杨瑞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科周路与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致其受伤。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9.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145.5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杨瑞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远华物流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瑞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对于原告黄晓渔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黄晓渔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黄晓渔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黄晓渔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黄晓渔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7时10分许,原告黄晓渔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秣周路与开心老家路口段,与被告杨瑞驾驶被告远华物流公司所有的皖××/×××××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黄晓渔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晓渔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9.5元、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元)。2009年4月,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晓渔与杨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远华物流公司于2008年5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皖××/×××××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2010年1月,原告黄晓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5145.5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瑞驾驶被告远华物流公司所有的皖××/×××××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黄晓渔致伤,黄晓渔应获得相应赔偿。远华物流公司已为皖××/×××××号变形拖拉机于2008年5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黄晓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晓渔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晓渔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晓渔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以黄晓渔未提供误工证明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晓渔伤后的经济损失28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晓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晓渔、被告杨瑞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