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与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湖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西郊××山。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发泡剂。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有人民币433848.90元货款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使得原告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433848.90元的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34页),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签章加以确认的事实。证据2:入库单(25页),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且已将货物入库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90页),证明原告已按照送货数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进帐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曾向某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5:交易明细,实际是对帐单,但由于有部分被告没有签字,所以作为交易明细提交,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信息及被告的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从2007年5月8日起,被告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帐面核对,只拖欠原告65000元,其余的30多万元被告不是很清楚。被告是2007年5月1日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拖欠原告的30多万元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拖欠的,该30多万元当时原告承诺与被告无关的,同意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结算的。为证明自己的辨称,被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双方产业互换达成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被告是2007年5月8日提交给原告的,当时要求原告追诉,但是原告没有追诉,所以被告认为原债务已清。证据2:2007年5月以后与原告的对帐单九份。证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07年5月1日之前的债务不清楚,2007年5月份之后的帐目是对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股东内部之间的置换,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证据2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九份对帐单仅仅是从2007年5月8日到现在为止确认欠款是65000元,对于被告陈述的之前债务与被告无关有异议,被告是一个企业法人,债务并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转移,2007年5月8日之前的欠款368848.90元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陈述,经本院审查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2007年5月8日后至今部分,因被告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能证明2007年5月8日起至今,原、被告发生的业务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一份股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对置换前后被告债权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关于置换前后被告债权债务的处置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内部股权变化对债权债务的处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能证明自2004年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07年5月8日前尚结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但审查中发现,2007年5月8日前后的对帐单中关于2009年5月8日的货款39000元,进行了重复计算,应予扣除,2007年5月8日前实际欠款应为434848.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尚欠329848.9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起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发泡剂。至2007年5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4848.90元,该欠款中被告陆某还款105000元,尚欠329848.90元未付。从2007年5月8日起,被告与原告仍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3月21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4848.90元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07年5月8日前的债务,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的辨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货款39484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24元,由原告杭州××超××助剂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