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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8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章某。被告石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石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17.25万元,及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到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从2007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被���石某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支付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2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