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与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杜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申请贷款15000元用于经商,并于当日签订了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1067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月利率7.455‰。米塘分社贷款向被告杜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4280.40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9280.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200701067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以经商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455‰,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7275罚息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1月6日,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利息4280.4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11日,被告杜某某以经商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申请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80.4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