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邹某某因船舶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具借人:邹某某,2009年元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应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