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阿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应朋友哈某某邀请到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同在一起喝酒的别某某发生争执,陶某某拿起哈某某家喝茶的瓷碗扔向别某某左脸部,致别某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哈某某证言;阿克塞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义别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因在与他人饮酒中发生争执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自愿与被害人达成11000元(已给付)的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