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杜某。被告:仇某。原告杜某为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宁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思想沟通。婚后被告存在打牌赌钱恶习,缺乏家庭责任心;2007年9月原告所产儿子因先天性心脏和生殖器官残缺死亡后,被告曾多次殴打被告,原告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份回到上海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结婚购置的家具以及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等全部归于被告;属于原告个人所用的衣物等,归原告自行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仇某答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偶尔去打麻将是有的,但是没有去赌博;不同意离婚。被告仇某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9月,原告产下一子,因先天性心脏和生殖器官残缺死亡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0月份原告离开宁海回到上海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