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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卢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华苑小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编号为椒土字(2007)第47号-19]的三层半楼房一间。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因经营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缺少资金,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000元、2009年1月24日100000元、2009年6月1日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由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3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