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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林某。被告:周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于2005年间因出车祸导致他人死亡急需赔款,由其外婆向原告母亲代借十五万元人民币。在2007年原告母亲向被告外婆追讨欠款,当时还款五万元,尚欠十万元借款。2009年1月25日被告另立借据并言明月息1.2%,3个月付一次利息。后被告通过其母亲向原告支付过6个月利息。从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其余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尚欠的利息,符合国家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