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候玛丽。被告:王瑛。原告王平诉被告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为1533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行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借据》及《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与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2日。同时,被告和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得100000元,承诺于2008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有权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瑛归还王平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364元(计至2010年2月26日止),2010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1%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王平负担40元,王瑛负担1263.5元。其中王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