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爱龙与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龙,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王爱龙(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军(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爱龙与被告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张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0日前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2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114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底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认为借条下方的“200年10月30日”应该是“2008年10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文军辩称:借条是2008年写的,钱是之前借的,是原告从2005年起分几次共借给被告借款15000元。当时因系朋友关系,没有写借条。后来被告身体不好,原告拿着刀向被告要钱,叫被告写借条,双方发生争吵。现尚欠原告借款11400元,其余还好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归还借款500元。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借条是2008年10月30日写的,是原告拿着刀叫被告写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张文军”三个字是被告写的,其余内容是原告朋友阿乐写的。经审核,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爱龙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正,至2009年底归还。借款人张文军200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爱龙借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