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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罗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21岁,现在外工作。199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兴县原仙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从不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8年5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户口簿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1日在原长兴县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被告家庭成员为四人,即原、被告以及原告的父亲陈乙,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二、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在1998年5月1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随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已独立生活。1990年4月11日在原长兴县仙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1998年5月11日,被告无故离夫家外出至今未归,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的夫妻。但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长期在外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余地,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