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8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忠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5岁时,父母包办与被告订立婚约,于1984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半夜才归宿,与第三者还有不正常来往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8月间,将原告双手打伤致数月不能正常工作;2009年7月将原告面部打伤;2009年农历11月将原告头部打伤至今未能治愈。××××年××月××日,为办理离婚手续而补办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被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订婚、举行婚礼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平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但并无酗酒恶习。因从事拖拉机运输,有时夜间载货或与他人谈业务,根本不存在与第三者往来。近年来,由于原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时有发生吵架引发打闹。200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亦是为了外出打工方便,而不是原告所称为了办理离婚手续而补办。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1月13日(农历)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86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名陈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陈某丙。2008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1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共同养育两女一子,有相当的夫妻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理解和信任,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忠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