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与江某某、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甲;江某某;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唐乙。原告唐甲为与被告江某某、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江某某、唐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房屋。原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起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奉化市××路××号的房屋作价350000元出卖给原告,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二被告购房款300000元,约定余款50000元于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同日二被告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拒绝。现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江某某、唐乙未作答辩。原告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奉化市溪口镇徐溪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实际已经卖给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3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3.奉化市溪口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及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且已进行实际交付,仅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5.奉化市溪口镇徐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徐溪村村民。6.人口信息二份以及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是夫妻,现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座落于奉化市××路××号三楼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350000元,款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本协议订立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同时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江某某。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故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讼争之房屋为座落于奉化市××路××号混合结构三层房屋一间,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江某某。本院认为: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二被告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讼争之房屋虽在产权证上登记者为被告江某某,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有权处理该讼争之房屋。该讼争之房屋的土地性质虽为集体土地,但在同村村民之间可以相互转让,故该房屋之买卖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给二被告购房款300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然原告也应按约在办好过户登记手续后再支付给二被告购房余款5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唐甲与江某某、唐乙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江某某、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仁杰办理座落于奉化市××路××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320元,由江某某、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