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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中××层。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的浙f×××××轿车出险,2009年3月17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原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45118.59元,于同月31日前付清。同月20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45118.59元,由其赔偿给受害方沈某某。但此后被告在明知该款应赔偿给沈某某的情况下,仍匿款不赔,造成沈某某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与执行法官 的多次催促,被告只缴纳了29800元,余款15318.59元及执行费584元均由原告再次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返还其全部不当得利及赔偿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318.59元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4元,合计15902.59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出险报案表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0日12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事实。二、嘉兴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沈某某无责。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45118.59元,原告在2009年3月23日将交强险赔款45118.59元及车辆损失3800元,合计48918.59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吴某某。四、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执字第836号执行通知一份、建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受害人沈某某,经法院执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未履行部分15902.59元,由法院从原告帐上扣划。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证据形式为原件,且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的浙f×××××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在行驶到嘉兴市新气象路时,与骑自行车的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受害人沈某某以吴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三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沈某某的各项损失45118.59元等。2009年3月23日,原告将强制险赔付款45118.59元及被告的车损理赔款3800元,合计48918.59元通过转帐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受害人沈某某。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尚欠15318.59元及执行费584元未能支付,本院从原告帐户上扣划了15902.5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45118.59元应支付给受害人沈某某,被告收到该款后,明知该款的用途又不转付给受害人,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虽在执行过程中返还了部分,对尚未返还的款项15318.59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执行费584元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款15318.5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84元,合计15902.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财产保全费179元,合计2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