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两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周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为1774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