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据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水南栖霞小区122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及底层的贮藏室一间(产权证号:016714)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8日和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还当庭陈述:30000元借款是2009年8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交付当天扣除了600元利息。100000元借款是2009年8月23日,即出具借条后的第二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交付当天扣除了2000元利息。被告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叶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即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针对借款实际交付日期和实际交付数额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预先扣除6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9400元。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274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针对30000元借款部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400元。同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针对100000元借款部分,本院认定实际借款合同生效之日为2009年8月23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8000元。同时,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98000元借款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74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94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98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记员周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