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072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昌多、黄昌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昌多;黄昌万;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民初2068号 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6821341795。 法定代表人:温昌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高,该联社檀圩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庆,该联社檀圩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黄昌多,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昌万,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昌多、黄昌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多、黄昌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昌多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661.71元及利息8025.53元(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至2019年7月29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判决被告黄昌万对被告黄昌多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黄昌万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被告黄昌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被告黄昌多申请,原告审核同意,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昌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26021726949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勾机维修,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就各方的一些权利义务做出了相关约定。2017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昌多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多仅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29元及利息6523.15元,被告黄昌多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7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61.71元及利息8025.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依请而判。 被告黄昌多、黄昌万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昌多、黄昌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8日,被告黄昌万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以黄昌多的户名向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约定事项,保证按时交纳贷款利息及归还贷款本金,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20日,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黄昌多(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2602172694922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勾机维修;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017年10月20日,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了被告黄昌多的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昌多仅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29元及利息6523.15元,被告黄昌多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7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61.71元及利息8025.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8月12日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是由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与被告黄昌多签订,但是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黄昌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昌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黄昌万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对该笔借款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黄昌万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支持被告黄昌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昌多归还给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66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9年7月29日利息为8025.53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2、被告黄昌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04元,由被告黄昌多、黄昌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劳宏耀 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 人民陪审员 江楚雄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权耀 书 记 员 劳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