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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叶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08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