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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张××、温州市××工××司买卖合与张××、温州市××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温州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81-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温州市××工××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林×为与被告张××、温州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张××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张××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维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温州市××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生产经营水泥砖的个体工���户。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温州市××工××司因建筑华某某工程需要,由被告张××经办,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温州市××工××司尚欠原告货款160384元,并由华某某工程项目部的会计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由被告张××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立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603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现要求被告温州市××工××司支付货款1603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情况、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清单及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林×与被告温州市××工××司之间的买卖经过;4、温州市混凝土普通砖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送验合格的货物,送往华某某工程项目部的事实;5、产品出库单与入库单共104份,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往华某某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温州市××工××司员工签收的事实。被告张××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权利人,本案的买卖关系是王甲向权利人购买水泥砖,再转卖给被告温州市××工××司以赚取差价。张××并非温州市××工××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受王甲的委托代为经办,本案与张××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王甲已经支付了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应当是145384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工××司未作出书面答���。在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供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应诉通某某(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是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员工的事实。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温州市××工××司帐册及华某某工地工资册,以证明被告张××及案外人钱金某、何某某、王乙、陈某某、王某伏在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调取2007年10月份公某记帐凭证一份,其余材料经本院通知,被告温州市××工××司拒不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代他人签字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领款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系他人,对本案债权人系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欠款人系被告张××或是温州市××工××司,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工××司持有上述证据却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即在实物入库凭单及出库单上签字收货的人系公某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由被告温州市××工××司员工收取,并且由被告张××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上述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温州市××工××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温州市××工××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工××司因华某某工地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温州市××工××司至今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林×货款1603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温州市××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