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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9号原告:励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励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向原告保证在同月30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经无数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励某某借款7500元属实,有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某某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