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与云南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云南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古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负责人:孙某某。原告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质进户门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了加工承揽钢质门的数量、质量、商标、单价、产品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原告应按时保质保量的加工及安装完毕被告定作的164樘钢质门,并经对方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货物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完毕货款的80%,单某某工消防验收合格半月内结清剩余合同金额20%。后合同项下所有钢质进户门于2008年2月1日安装完毕;2008年6月1日单某某工验收合格;2008年9月1日交房,至今已一年有余。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41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1200元,并支付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司系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2007年9月16日被告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了《钢质进户门购销安装合同》,但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星月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