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徐维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徐维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莉。被告:徐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益。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徐维英均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09)第438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同月16日对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并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徐维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1年12月7日,被告开始在原告设立于宁波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慕诗专柜工作,一直到2009年4月30日自动辞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动提出社会保险由其本人在宁波缴纳,原告以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一半的金额支付被告社保津贴,并连同岗位工资、奖金、节假日津贴、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计入被告的月工资一并发放,具体补贴金额按照每年的变动而变化。此后,双方一直按此操作,但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突然辞职后,并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2009)第438号裁决,特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30元;2、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920.40元;3、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2844元;4、养老保险补偿2671.20元;5、不应为被告向宁波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25116元;6、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6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工资收入计算清单90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已按月支付被告社保津贴的事实。4、汇款记录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徐维英2009年4月份工资1170元的事实。被告徐维英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客观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但是该份合同只存在于原告处,被告未拿到相应的合同文本,且该份劳动合同上的劳动期限也是由原告单方面填写,并且存在事后添加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形。而且在2008年1月1日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其发给被告的工资里面包括了岗位工资、奖金、节假日津贴、高温津贴、加班工资、以及社保津贴等。实际上,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的银行卡里,双方也未约定月工资里面包括上述社保津贴部分。而且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客观的裁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维英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员工证1份(系复印件)、收款凭证1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12月7日。3、货品邮寄凭证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对账单5张(4张原件,2009年4月2日是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5、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6、医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1月3日支出生育费用4049.64元。7、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张,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复印件)、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系事后添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户口本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徐维英起诉称,2001年12月7日开始,被告在原告设立于宁波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慕诗专柜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然而原告至今拒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甬仲案字第(2009)第43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部分诉请。被告认为,该裁决驳回被告的部分诉请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830元以及100%的赔偿金;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61047.60元;3、判令原告补发被告2009年4月工资3844元,以及加付100%的赔偿金;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育费4049.64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的生活补助费,支付2003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损失,补缴2001年12月至2003年5月养老保险及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医疗保险,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维英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与答辩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约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被告主动提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社保津贴的方式已经在被告的工资里发放。针对被告第一项诉请,本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自动提出辞职,而且其辞职理由也跟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加付100%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也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1170元,因此,被告要求支付3844元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于2004年12月生育小孩,而现在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生育费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已自行缴纳,原告也已经支付给被告社保补贴,所以无需承担社保补缴的义务和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补缴部分社保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单位没有在宁波开缴纳社会保险的户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宁波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所提交的证据与起诉所时提交的证据相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徐维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徐维英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又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徐维英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维英于2001年12月7日进入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设在宁波江东新世界百货慕诗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合同期限满后,双方未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该专柜做销售工作,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期间,原告未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2009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徐维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30元;二、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徐维英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290.40元;三、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徐维英支付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2844元;四、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徐维英支付养老保险补偿2671.20元;五、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徐维英向宁波市医疗管理中心补缴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25116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为3645元;六、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徐维英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8064元;以上一至六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被申请人可从应付款中扣除。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徐维英均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07)第438号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其中,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911元、3706元、3097元、5088元、4666元、3926元、4470元。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徐维英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44元,均予认可。3、被告徐维英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1月3日产生生育费4049.64元。4、被告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了自2003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5、被告徐维英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2月28日期满,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宁波江东新世界百货慕诗专柜为原告做销售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在该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在2009年6月4日,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3日的二倍工资请求,因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二倍工资及加付100%赔偿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该通知函于同月30日到达原告,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理由正当,但补偿月份以2008年1月1日为届点分段计算后相加确定:2007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执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于2005年2月28日期满,用人单位即原告无需向劳动者即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3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计4.5个月,对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原告支付100%的赔偿金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30元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3年6月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损失,并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03年5月养老保险及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问题。经查,被告自2003年6月开始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被告诉请原告为其补缴2001年12月至2003年5月养老保险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开户在杭州市,原告应在杭州市社保机构为被告办理缴纳医疗保险手续,鉴于补缴医疗保险问题政策性较强,补缴基数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4、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问题。因原告不按照规定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应支付生活补助损失806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生育费问题。被告主张其在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1月3日生产期间的生育费用4049.64元,该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产生,因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故该请求因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2844元问题。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在2009年4月30日,而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为1170元,被告系正常出勤,且收入明显低于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当月工资的核算依据及方式,应当按正常出勤的收入支付,故以平均月工资3844元予以认定,被告诉请加付100%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份不足工资部分284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维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98元(3844元/月×4.5个月]。二、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维英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27495.94元(2911元/月÷21.75天×19天+3706元+3097元+5088元+4666元+3926元+4470元]。三、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维英支付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2674元(3844元-1170元]。四、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维英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人民币6451.20元[960元×70%×12个月×40%×2倍]。五、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徐维英补缴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徐维英本人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徐维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徐维英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