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严某某金融借款与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1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严某某先后归还了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支付利息3008.27元(已算至2010年1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借据及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714%,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严某某发放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利息清单一份,用来证明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严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3008.27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714%,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逾期不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7计收罚息。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严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1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严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