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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陆甲、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陆甲,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陆甲。被告:顾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陆甲、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甲在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期四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陆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陆甲于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按约及时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甲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等例外情形,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甲、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