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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张进、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进;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贵阳智鹏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青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杨胜波;张根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西南环线106号办公大楼。负责人:许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光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阳智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52号驰宇大厦1302室。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青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陈宗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欣,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根浩,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审被告:杨胜波,男,土家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审被告:张根浩,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张进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河支行)、原审被告贵阳智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鹏物资公司)、贵州青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担保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开公司)、李欣、杨胜波、张根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被上诉人农商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光彬,原审被告安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原审被告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智鹏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原审被告张根浩到庭参加诉讼,青创担保公司、杨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上诉请求:改判利息为999,505.67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确认上诉人应该归还被上诉人农商行小河支行本金9,000,000元,利息1,011,616.67元,罚息1,601,633.75元,复利342,533.83元。经过核对,上诉人认为实际利息应该为999,505.67元,原判决多计算12,111元。农商行小河支行曾经就同一笔债务利息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7)黔0111民初479号生效判决的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本案诉讼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2016年5月31日到2016年11月19日期间是重复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农商行小河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计算,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多算利息的事实。(2017)黔0111民初479号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现在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新签订的协议计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鹏物资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李欣共同答辩称:请法庭根据合同依法计算我方应当归还的本息。青创担保公司、杨胜波未作答辩。农商行小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智鹏物资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罚息为324,063.38元。其中,借款期限内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314,045.8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为10,017.55元,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智鹏物资公司向农商行小河支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青创担保公司、安泰房开公司、杨胜波、张根浩、张进、李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农商行小河支行与智鹏物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月利率为8.3375‰。智鹏物资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且农商行小河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智鹏物资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利息、费用等,应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和农商行小河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分别与青创担保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杨胜波、张进、李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五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农商行小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小河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智鹏物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据载明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但智鹏物资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6月21日,扣除青创担保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后,智鹏物资公司尚欠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011,616.67元,罚息1,601,633.75元,复利342,533.83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小河支行按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以后,智鹏物资公司逾期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2018年6月21日,扣除青创担保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后,智鹏物资公司尚欠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011,616.67元,罚息1,601,633.75元,复利342,533.83元,智鹏物资公司应当予以清偿。违约金50,000元系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农商行小河支行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青创担保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杨胜波、张进、李欣分别与农商行小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约应当对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智鹏物资公司申请贵阳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农商行小河支行并未与贵阳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不知晓安泰房开公司与贵阳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关系,贵阳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农商行小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智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和利息1,011,616.67元,罚息1,601,633.75元,复利342,533.83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贵阳智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贵州青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根浩、杨胜波、张进、李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4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贵阳智鹏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青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根浩、杨胜波、张进、李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25日,智鹏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农商行小河支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同日,青创担保公司、李欣和张进与农商行小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农商行小河支行与智鹏物资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2014年4月25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向智鹏物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2015年4月24日,智鹏物资公司与农商行小河支行营业部、青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展期至2016年4月23日,展期期间借款固定利率为11.9792‰。2016年5月31日,智鹏物资公司偿还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并未履行付息义务,故农商行小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借款利息。(2017)黔01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鹏物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小河支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731,661.90元(计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是多少。2016年5月30日,农商行小河支行与智鹏物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同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分别与青创担保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杨胜波、张进、李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上述债务向农商行小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认为,以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智鹏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依照2016年5月30日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利息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支持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农商行小河支行与智鹏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月利率为8.33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79号生效判决载明:2014年4月25日,智鹏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商行小河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8‰。之后,智鹏物资公司与农商行小河支行营业部、青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3日,展期期间借款固定利率为11.9792‰。从以上内容可知,(2017)黔01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诉请、事实依据、合同签订时间、借款本金、利率标准等内容均不相同,故对上诉人提出2016年5月31日到2016年11月19日期间重复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张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席芳审判员  伍 静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唐诗懿书记员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