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陶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半年付一次,2008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5万元,2009年3月5日归还1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1分从2007年8月4日起算到2008年8月31日计6417元,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8月4日起算到2009年3月5日计1900元,利息计8317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8317元,2万元月利息从2007年8月4日起按一分算到执行完毕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4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8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