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8点30分许,被告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庄某某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李某某附近时,闯红灯与原告遇红绿灯正常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费用。由于其它赔偿款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8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误工费1500元(1350元/月*1个月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4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479.3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7479.3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天及复诊和据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医疗费发票7份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6804元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一份,与出院记录相印证,拟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复诊并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收条、身份证明、工作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80元及护理人员具有护理资格的事实;工资单4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月收入情况的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500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5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仅是外伤即软组织挫伤,但其中5096.80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旧伤即高血压及大脑中的囊肿。另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未在物流公司打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由其家人陪护,护理费未实际发生过。同时让本人支付营养费的要求也不合理。本人已支付的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用药清单及药物治疗疗效说明,拟证明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而是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脑部治疗的事实;2、ct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脑部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形成,有部分药物是治疗软化灶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致原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是事实,并未导致其头部受伤,本院认为举证1、2能相互印证,且入院诊断和出院记录一致,均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时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不过休息一个月需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举证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都是用于治疗原告旧患的,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未盖医院证明书专用章,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未盖本院证明书专用章无效”,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老婆在陪护,本院认为从被告的陈述看原告住院确需人陪护,上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又认为原告未在宁波市北仑汇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8点30分许,被告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庄某某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李某某附近时,闯红灯与原告遇红绿灯正常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经宁波市江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804.33元。被告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70元、交通费45元。另查明,原告在宁波市北仑汇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135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自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提交的无医疗机构盖章的证明属无效证明),故原告误工期限仅计算住院的6天;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无有关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对其有关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无误工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有关营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804.3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70元、交通费45元,合计人民币7749.33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5749.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