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路。法定代表人:窦××。原告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药品,并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自2007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82.32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68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6月9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该合同系传真件,但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合同传真签订有效,涂改的条款内容无效;3、对帐通知单及对帐单回执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82.32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结欠货款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219682.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68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6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