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夏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8日在绍兴县富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个性不合、被告赌博等原因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七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夏某甲辩称:对原告陈某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婚后感情是好的,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原告认为我在女儿出生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和我参与赌博不是事实,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8日,双方在绍兴县富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富某某人民政府浙绍富字第86号结婚证1本、绍兴县富某某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