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瑾与董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瑾,董蒙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3号原告:贺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蒙然(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瑾与被告董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瑾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07年5月9日、7月3日、10月12日、2008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5万元、30万元、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4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蒙然辩称,欠款属实,无力还款。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借原告78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蒙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瑾借款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