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富友不锈钢水箱厂与莫亦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亦平,上虞市富友不锈钢水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亦平。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富友不锈钢水箱厂。负责人:任根夫。委托代理人:谢尧来。上诉人莫亦平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富友不锈钢水箱厂(以下简称“富友水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莫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方、章汉标,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尧来到庭参加询问。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故协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莫亦平系原上虞市方圆水箱厂(以下简称“方圆水箱厂”)业主,现该厂已注销。2006年6月30日,富友水箱厂与方圆水箱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富友水箱厂供给方圆水箱厂装配式不锈钢水箱7只(其中规格8×2×2、5×3.5×2、2×2×3各一只,3×3×2四只),共计货款15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安装完毕付30%、11月30日前付清;如需方对产品有质量异议,需方必须货到(提货)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视为需方检验合格。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质量期限、运输方式均作了约定。同年7月5日,原告将7只水箱(8×2×2、5×3.5×2、3×2×2各一只,2×2×3四只)交付给方圆水箱厂,收货后已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酿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富友水箱厂发生买卖关系的需方是否为方圆水箱厂?富友水箱厂认为莫飞龙是方圆水箱厂的业务员,在合同上又有公章,莫亦平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富友水箱厂、莫亦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莫亦平抗辩购销合同上的需方为莫飞龙,下面的公章是莫飞龙偷盖的。该院认为,莫亦平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富友水箱厂与方圆水箱厂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是本案水箱的价格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莫亦平抗辩富友水箱厂交货中有部分水箱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认为,型号不符系公开瑕疵,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莫亦平至今提出型号瑕疵,明显已超过合理期间,富友水箱厂提供的水箱应视为符合约定,故本案标的物总价款可按合同总金额155000元来确定,现富友水箱厂根据水箱面积计价折算后按总金额136955元的主张,一是小于合同约定金额,二是富友水箱厂的计算也符合市场交易惯例,该院予以准许。至于实际欠款额,因被告未提供付款依据,富友水箱厂现自认莫亦平已支付货款90000元,故该院确认莫亦平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46955元。因方圆水箱厂系莫亦平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且现已注销,故富友水箱厂要求莫亦平支付货款469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莫亦平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莫亦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富友水箱厂货款4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富友水箱厂负担451元,由莫亦平负担974元。上诉人莫亦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并无水箱买卖关系。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为莫飞龙并非上诉人,上诉人的公章是莫飞龙偷盖上去的,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既没有开具过发票,也没有付过钱,上诉人方也没有任何有关此购买水箱的财务记录。二、退一步讲,就算存在此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合同,付款条件不具备。具体为:1、被上诉人交付的水箱规格、型号均与合同不符,合同中约定3×3×2型号的4只水箱没有交付,2×2×3型号的水箱也没有交付;2、上诉人未履行送货义务,合同约定水箱应由被上诉人送到工地,但被上诉人陈述水箱系上诉人自提,与合同约定不符;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相关证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货款支付、水箱制作、运输、安装等陈述,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双方购销合同中盖有方圆水箱厂的印章,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合同的签订人莫飞龙是方圆水箱厂的供销员,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方圆水箱厂之间存在水箱买卖关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并无义务送货到工地,也不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莫亦平在二审庭询时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6、7月份,莫飞龙一直以方圆水箱厂的名义与本案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二、2006年7月6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7月6日莫飞龙个人与富友水箱厂签订价值69090元的合同。三、送货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方圆水箱厂名义送的送货单,也是莫飞龙签收的。四、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2009年6月1日上午8点多由莫炎根(上诉人之父)到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跟任根夫(富友水箱厂负责人)夫妻谈话时录制,本案所涉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莫飞龙签订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2006年7月6日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对(2008)虞民二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加盖法院档案室的印章,不予质证。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加工业务,故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2006年7月6日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前案诉讼证据与本案纠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录音证据内容含义模糊,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录音中相关内容,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过水箱买卖合同,讼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是莫飞龙还是方圆水箱厂;二、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3、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水箱销售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争议问题。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对其提出双方之间存在水箱购销合同的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虽然购销合同上方需方栏上写的是莫飞龙,但购销合同中下方需方栏中除了莫飞龙作为代理人签名外,还盖有方圆水箱厂的公章,且双方对莫飞龙曾系方圆水箱厂业务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方圆水箱厂系莫亦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诉讼前已注销的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过水箱购销合同及合同相对方为方圆水箱厂的事实。上诉人莫亦平认为方圆水箱厂公章系莫飞龙偷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莫飞龙诉讼中认可其个人与富友水箱厂发生业务关系,但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不属于事后追认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莫亦平提出双方之间未签订购销合同,讼争合同相对方应为莫飞龙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水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争议问题。根据富友水箱厂提供的由莫飞龙签收的送货单记载,合同约定的其余三种型号的3只水箱已交付,而合同约定3×3×2型号的4只水箱未交付,送货单上记载交付的是4只型号为2×2×3的水箱。本案中,在莫飞龙系方圆水箱厂经办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莫飞龙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方圆水箱厂。方圆水箱厂在2006年7月5日签收货物后至2008年9月本案诉讼发生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水箱规格提出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水箱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上诉人应在货到工地后付50%货款,安装完后付30%货款,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的相关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在交付水箱散件后,还负有将水箱安装完整件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富龙水箱厂仅提供了完成交货义务的凭证,并未提供已履行安装义务的证据,在举证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但考虑到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货到付50%的数额,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不能提供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完装义务的相关书面证据,故应推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与上诉人莫亦平之间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富友水箱厂要求上诉人莫亦平支付尚欠货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莫亦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莫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