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季淼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季淼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潘某2(系原告父亲),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勇天,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季淼香,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吴克汀、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1与被告季淼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诉称:2009年9月23日傍晚,原告跟父亲到五台山路店面房内打开水。原告刚进入开水房,被告在没有任何注意的情况下突然转身,其手中一瓶刚刚接满开水的热水瓶底部直接撞到原告的肩膀上,顿时整个热水瓶爆裂,滚烫的一瓶开水全部打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整个背部、腰部等身体大部分面积烫伤(医院诊断为:烫伤创面位于颈部、胸部、背部、左上肢及臀部,面积约20%TBSA,创面以深Ⅱ°烫伤为主)。原告父亲和开水房管理人急忙脱去原告身上的衣物,但为时已晚,被开水烫伤的皮肤已经脱落。原告痛苦难忍,被告却只是站在一旁观望,丝毫没有感觉到事情的严重性,既没有打电话叫救护车,也没有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更没有陪同前往医院治疗。原告烫伤十分严重,被告却根本不管不理,原告父亲只能自己雇车送原告至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急救(当时北仑区多家医院不敢收院治疗,因为烫伤已经十分严重,可以参见当时原告在医院拍下的烫伤情况照片)。原告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上万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疾。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父亲要求下才看望过原告一次,之后没有任何表示,更别提赔偿之事。因原告尚处于幼年,遭受烫伤如此严重,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综上所述,被告在打完开水准备离开时,应当注意到其身旁是否有其他人在。装满开水的热水瓶,本来就应当注意提拿,更何况是在公共的开水房里,而且又是傍晚打开水的高峰时段,被告更应当注意到这一安全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考虑到这些危险,而被告却明显没有尽到注意和提醒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7955.15元中的60%,计52773.0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90406.65元中的60%,计54243.9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开水房管理人员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药物产品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季淼香辩称:一、关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并非如原告陈述。事实情况是当天已近傍晚,被告前去打开水,开水房经营者肖叶华将一只接满开水的热水瓶递到被告手中,另一只瓶子还在接,当快要接满被告准备接起,突然原告撞到被告正提着的热水瓶,致其被烫伤。被告不仅一起参与救助,而且还将身上随带仅有的50元钱给原告监护人,让他打车立即去医院。此后双方多次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在新石契街道向家村管委会组织下几次调解,均因原告代理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和解。至于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没有任何注意突然转身,将热水瓶撞到原告身上,以及原告被开水烫伤后被告站在一旁观望,此后没有任何表示等陈述均属不实。二、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一般的人身侵权,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在开水房打水,是烧开水的肖叶华负责灌水的,水瓶尚未灌满,被告还没有转身,何来将热水瓶撞到原告身上之说,而且自己是背对着外面,不可能知道原告会突然撞上来。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楚看出,放置热水瓶的平台有一米多高,原告年仅四岁,若不是原告自己撞上来,按常理被告提起热水瓶是不会撞到原告身上的。对于正在聚精会神接水的被告而言,根本不可能预见原告会突然撞上来,更来不及采取任何紧急措施来避免。本案不属于特殊类型侵权,也不属于一般人身侵权。因为即使按照一般侵权看,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其中首要条件就是要证明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受伤完全是其突然撞上所致,自己在其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是不能预见的意外,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被告从人道角度进行适当补助,是被告所坚持和接受的。三、原告的监护人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的父母住在开水房附近,经常去打开水,按生活常识也应该知道开水房有开水锅炉,而且店面朝着公共道路,出入及门口走动的人员和车辆均很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是个危险场所,当时又值打开水的高峰时段,仍带着年仅4岁的原告去打开水,还放任原告四处奔跑,其监护职责严重缺失。四、开水房的经营者肖叶华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肖叶华作为开水房的经营者,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进入开水房的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更何况,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对着肖叶华,其理应及时阻止原告进入危险地带,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五、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季淼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用药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开水房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盖有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向家村新向家人委员工作室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海曙惠康公司医用硅酮凝胶喷雾剂票据、上海瑞金药房票据、上海怡康经营部票据和上海银龙医研所票据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票据均具有真实性,所载明之药品均与原告之伤有关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傍晚,原告跟随其父亲到五台山路店面房内打开水时,与被告手中的热水瓶发生碰撞致热水瓶爆裂,原告被开水烫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出、入院诊断:全身多处Ⅱ°烫伤,20%;住院诊治经过:全身多处开水烫伤3小时入院,烫伤创面位于颈部、胸部、背部、左上肢及臀部,面积约20%TBSA,创面以深Ⅱ°烫伤为主。后原告又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上海瑞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G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潘某1因故致全身多处20%Ⅱ°烫伤,目前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潘某1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2900元。原告送医院时,被告给付原告父亲50元作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90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外配药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50608元(25304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本上虽然载明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按目前的消费水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状况等,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时间,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确定为475元(25元/天×19天)。5、关于交通费为7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医情况等,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6、关于营养费2900元、鉴定费1550元。原告主张合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4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手中的热水瓶相撞致热水瓶爆裂造成原告被热水烫伤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手中的热水瓶是如何发生相撞。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注意的情况下突然转身将热水瓶底部直接撞到原告的肩膀上致原告烫伤,被告未尽注意提醒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当时并未转身,是原告从外面冲进开水房撞击到被告手中正提着的热水瓶导致烫伤,属意外事故,被告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如何与被告手中的热水瓶发生相撞,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但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其各自的观点。根据本案照片和出院记录,原告烫伤创面位于颈部、胸部、背部、左上肢及臀部,即烫伤部位对于原告来说具有一定的高度。从一般情况来看,原告系四岁正常儿童,如果被告站着手臂自然垂直提着热水瓶,原告的身高应当超过被告提着的热水瓶底部,热水瓶爆裂后水从底部流出,热水是无法烫至原告颈部。从这一点来看,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冲进来撞击到被告手中正提着的热水瓶的说法难以成立,即使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相撞,烫伤的部位也应当在原告的下半身。从开水房管理人员情况说明来看,开水房管理人表示水瓶盖好后,季淼香她拿取水瓶正准备走开(当时我并没有看到小孩),突然间就听到小孩的哭喊声;从照片显示的开水房接水平台情况来看,该平台高度与原告肩部位置高度相近;被告如果从该接水平台上拿取热水瓶,热水瓶的底部也应当相对提高一点;从通常情况看,被告从台面上取下热水平后准离开时,提热水瓶后手臂应当自然垂直下放,热水瓶的底也会相应下降许多。综合上述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热水瓶发生相撞的时间点应当是在被告将热水瓶提离接水平台的瞬间。至于是原告主动去撞被告从平台上面提下来的热水瓶还是被告从平台上面提下热水瓶直接去撞站在那里的原告的问题,双方虽然存在分歧,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并非故意用热水瓶去撞击原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能是原告站的位置离平台及被告较近,而被告并未注意原告在旁边,或者被告将热水瓶提离平台时原告正好过来,两者均处于动态之中,而被告并未注意到。无论事故的发生属于上述两情形的哪一种,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和原告的自身因素是造成原告烫伤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提拿热水瓶时未充分注意周围情况,导致热水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过错责任主要在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属意外事故,其并无过错,原告主张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开水房经营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问题,因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医疗费和交通费,对于医疗费依法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淼香应赔偿原告潘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614元中的30%,即23884.20元,扣除已付50元,尚应给付23834.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原告潘某1承担502.50元,被告季淼香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琴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