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就读小学。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加上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常年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打架,特别是近几年来,夫妻间争吵打架更是激烈。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春节期间被告是来过赌博,但并没有沉迷赌博。原、被告是打过架,但并不是经常的。原告到杭州去不知认识了什么人,发短信说要跟被告离婚,其他没什么事情。儿子早产,经常感冒,原告在外都没管过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为婚生子健康成长着想,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