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某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冯敏诉被告杭某宋城景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诉讼,而该案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年9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中止诉讼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同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16日购买由杭某香湖绿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面积为59.73平某某,被告宣称配套有生态公园、荷兰村主题公园、马某某罗某旅主题公园、高某某球场、网球场等,原告也到现场实地查看,事实确实如此,因其景某优美,配套齐全,房价也毫不含糊,达2880元/每平某某,是萧某同期同地段房价的一倍以上,原告认为值得购买。购买杭某乐园景某某产面积在100平某某以下的业主可获赠价值5万元的网球俱乐部会员卡。事实也确是如此,当时原告凭网球卡可自由出入和使用网球设施。目前被告在承诺的房产景某内填湖、造房、滥造设施,使景某某产严重贬值及失去升值潜力,网球场被建成了第一世界大剧院,原告现已无法使用网球设施,更谈不上享受景某。原告购买杭某乐园景某商品房的重要缘由是对商品房所在区域景某及配套的认同,被告在促销时也对景某及配套进行了极力的宣传和具体的承诺,景某及配套的价值已融入房价,没有这些景某及配套,原告根本不会高价购买该房,而今被告出尔反尔,在达到房屋销售的目的后又打景某及配套的主意,通过对景某及配套的破坏性重复开发达到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某的侵害,实际损失无法估量。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网球服务费5万元;责令被告恢复房产景某,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徐某某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某某向被告购买房屋的坐落、面积、售价及双方的权某义务。3、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从徐某某处受让杭某乐园荷兰水街私人酒店1幢a座201室房屋,系该房屋所有权人。4、楼书中“网球俱乐部”、“天城房产购买及优惠方式”宣传页各一份、业主卡、赠券各一份,证明原告可以享受一手房的相关待遇。被告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售房过程中对房屋及相关设施作了相关的说明及允诺,且允诺是具体的,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事实是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对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的说明及承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用地享有物权,杭某宋城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旅游、文化、教育、科技、综合用地范围内的景某及设施,原告依法不享有物权。从合同义务讲,原告提到的合同约定,即甲方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的使用性质,该条款依法律规定及格式合同的约定存在,是指业主享有物权的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使用性质不能改变。对于非业主共有物权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原告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也是指业主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配套设施是不能改变,如改变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业主不享有物权的杭某乐园景某及其设施,被告认为不属于一种小区配套,而是一种周边配套,或是大配套,有关宣传资料或广告、新闻报道强大的配套不是指业主具有共有物权的小区内的配套,被告没有在合同或其他资料中进行承诺,不构成合同义务。也不存在房屋贬值,周边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划调整实施了变更,该变更未破坏景某,只是有部分景某进行了整改。无论从物权法还是合同法角度,景某的维持或者恢复都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网球卡问题,楼书中的说明及允诺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网球会员卡的承诺不是物权内容,而属于债权范畴,被告对部分业主所作承诺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业主,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承诺消费优惠等,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的房屋是转买的二手房,被告从未向二手房某某提供售楼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作出消费优惠等承诺,因而不具备被告构成违约的合同基础,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计(1998)3号、萧计(1998)48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项目立项情况。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绿谷公司具有开发湘湖景某某地产项目的资质。3、商品房预售证,证明争议房产经萧某区建设局许可预售。4、申请法院调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立项的相关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二手房某某,被告不可能对二手房某某作出说明和允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4中的宣传资料认为是复印件,被告未对二手房的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和承诺,对业主卡和赠券,没有说明被告应当履行何义务,被告未对二手房某某作过承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撇开举证期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立项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3杭某乐甲包括景某某和景某在内。本院认为被告已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主体是杭某乐园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系,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月5日,萧某市计划委员会以萧计(1998)3号《关于荷兰村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香湖绿谷景某某产等项目立项。同年8月24日,萧某市计划委员会以萧计(1998)489号《关于杭某乐乙设项目的批复》同意香湖绿谷景某某产项目等建设。1998年12月13日,杭某乐园有限公司以(1998)浙规证编号0110516领取杭某乐园项目530.64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12月28日,杭某香湖绿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萧房项字98001号经营范围为萧某湘湖旅游度假区受让地块内香湖绿谷53800平某某建筑面积的景某某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销售资质证书。1999年4月25日,杭某乐园有限公司领取(99)浙规证编号011005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56347.79平某某(其中商品住宅49427.79平某某),并附红某某、萧规证(1999)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同日,萧某市城乡建设局以萧规证(1999)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建设项目商品房建筑面积49427.79平某某,商务酒店建筑面积5500平某某,高某某会馆建筑面积1420平某某等内容。1999年7月5日,杭某宋城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萧某某(99)字第0100077号地号为g-01-00004住宅使用权面积34109.33平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15日,杭某香湖绿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荷兰水街私人酒店1#预售建筑面积1917.46平某某等商品房预售证。宋城集团杭某乐园天城房产在促销时宣称:“购天城房根据不同面积可获赠价值8万元人民币的高某某俱乐部会员卡或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网球俱乐部会员卡。天城房产购买及优惠方式:凡乐园天城房产业主,可根据所购房产面积,办理不同数量的贵宾卡,网球俱乐部会员卡或高某某俱乐部会员卡。贵宾卡每年可更换一次,凭卡可免费出入杭某乐园,并优惠使用乐园娱乐、休闲、健身设施,具体优惠标准,以乐园有关规定为准。购买100平某某以下房产,赠送杭某乐园网球俱乐部会员卡1张,同时办理贵宾卡5张,每年享受乐园门票赠券30张等内容。”1999年12月16日,徐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杭某香湖绿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浙江省萧某市湘湖路92号g-01-000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萧某某(99)字第0100077号,土地面积53800平某某,地块规划用途为景某某地产开发,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天城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8)浙规证编号0110051,徐某某向被告购买荷兰水街私人酒店第1幢a座二层201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9.73平某某,约定售价为每平某某2880元,甲方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的使用性质等约定。杭某香湖绿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变更为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徐某某将以上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取得契证,并取得以上坐落建筑面积为59.54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领取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的杭某乐园房产业主卡一张,并接受杭某乐园房产业主赠券一份,赠券提示注意事项为本卡作赠券使用,是本公司提供业主的优惠待遇,只限业主本人及亲朋好友入园时使用,本卡所有权为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入景区,持卡人必须持有同一房号的业主卡方可入园,否则赠券无效,本卡一年一换,第二年持本卡换新卡等。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售房宣传时称配套有生态公园、荷兰村主题公园、马某某、高某某球场、网球场等。本院认为,该宣传未具体明确,结合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分析,该宣传不是就争议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属要约邀请,对开发规划范围外的描述,并非由出卖人控制,作为买受人只要到现场观察或向有关规划部门咨询即可了解,买受人对此应负有鉴别的义务。且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商品房购销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恢复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城房产在宣传时称乐园天城房产业主购买100平某某以下房产,赠送杭某乐园网球俱乐部会员卡1张,同时办理贵宾卡5张,每年享受乐园门票赠券30张,该允诺具体明确,对购买人具有重大的心理诱惑,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产生一定的影响,该部分允诺虽未载入合同,应视为合同要约。本案原告是从徐某某受让房屋,认为当时原告凭网球卡可自由出入和使用网球设施,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其赠与网球俱乐部会员卡的承诺,或从被告处接受赠与网球俱乐部会员卡的证据,退一步分析,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已接受此项赠与的证据,景某经整改,网球场无法使用,在杭某乐园闭园改造开园后,经新闻媒体及时报导,属众所周知的事实,虽有其他业主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该些人的投诉并不代表原告的行为,至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网球费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